Friday, December 31, 2010

關於2010年檢討《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意見書

(一) 基本立場
1. 愛護家庭家長協會是本地一群有心維繫和推廣傳統一夫一妻家庭制度及相關的家庭價值及幸福的家長組織,本會的宗旨是「愛護家庭,建設社會」,正如聯合國人權宣言第16條(3)款所說的:家庭是社會的自然及基本組成單元,所以社會以至國家都有保護家庭的責任﹝The family is the natural and fundamental group unit of society and is entitled to protection by society and the State.﹞。

2. 我們相信一個健康和諧的社會,必需當中的成員彼此尊重、信任和互助互愛才能達成和維繫,為了達至一個健康和和諧的社會,我們認同一個公平、公開和公正的法治制度,並得以互重、互信和互愛的積極精神來與時並進地經營和維繫的。

3. 我們亦渴求一個理想和完美的社會(utopia),屆時所有的問題將不再存在,亦不應再有公私的隔閡,正是事無不可對人言呢!當然,我們完全明白和接受今天的社會離這理想甚遠,所以人有親疏種族之分,而公私之間還是充滿著不同形式的矛盾和衝突,以至個人的私隱不時被人利用,導致不公平、不公義和損人利己之事的出現,例如早前八達通公司被揭發濫用客戶私人資料一事,所以我們認同私隱條例的訂立,而相關的法例應以社會倫理和法治精神作為首要考慮和原則。

4. 參考近代一些改革個案,我們支持循序漸進和先易後難的進路來完善香港私隱保障和對違法者的懲治。當然,現時法治的基礎離不開基本法,而香港的有效運作和發展亦離不開一國兩制的精神

(二) 具體考慮
1. 回應政制及內地事務局的檢討《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公眾諮詢報告 (下稱諮詢文件),我們同意私隱是應當被尊重,特別是私隱被不當的張揚和使用時很可能會對被張揚者構成損害或不必要的威脅。不過,我們反對把一些未經歷史印證的觀念﹝如私隱是個人的絕對權利﹞被神化成一些所謂「絕對價值」,明顯地,我們不應把企圖謀殺或發動恐怖襲擊的圖謀劃入私隱保護範圍。

2. 就青少年與其家長或監護人間的「私隱」權衡,我認為家長既有養育他們的責任,必須被賦予對子女的知情權及為未成年子女接受何種教育的選擇權。否則,家長便難以合理和有效地履行養育的工作和責任;如此一來,青少年和社會問題必然氾濫,而社會要付出高昂的代價

3. 家長/監護人的知情權應受保障,除非相關家長或監護人因為精神或病理因素失去養育和監護相關青少年的能力,又或者相關的家長/監護人已有虐待或殘害子女的記錄或問題,在這些處境下,政府或其他合法受托人應介入協調和處理,以預防不幸事情發生,又應向有關青少年提供適切的公民協助。事實上,現今在社會上亦存在著不同的家庭問題和張力,這些問題如高離婚率、家暴問題以至是因環境、工作和教育等引發的情緒問題,都是令人擔憂,而城市生活的規律和家庭孤立化﹝例如相對於農村社會中近親和鄰里互助的普遍性﹞已使到一般家長十分吃力,對於弱勢的家長而言,政府的援助實在不足,我們呼籲有關當局應認真檢討和加大對有需要的家長援助,好能針對諸如教養兒女的問題得以積極和有建設性地解決。

4. 我們反對因為私隱的藉口而剝奪了家長的知情權或與監護相關的選擇權﹝例如近期氾濫於青少年間的吸毒以至在網上出現鼓吹「自殺群組」和支持援交等歪風,有人竟公然認為事無對錯及青少年應享有絕對的私隱!﹞,除非我們的社會發展至如此階段,即政府會無條件為一切問題和損害負責﹝若真如此,我們的社會若不是一大同國度,就必是真正的共產世界呢!﹞,不單會不惜公款地來全力糾正,並會對可能出現的傷害或破壞作出全面的善後和補償!例如當父母因為諸多法訂限制而不能有效教養其子女時,政府都會一力“包底”,作出承擔和賠償,以至對始終不能改過﹝如戒除毒癮﹞和不能自力更生者提供所謂生養死葬的照顧!這樣一來,家長們實在沒有杞人憂天的道理了。

5. 當青少年的個人資料與其家長或監護人履行照顧和監護責任相關時,有關當局應規定及時把相關資料通知和送逹他們的家長或監護人,以便相關家長作出適切的跟進和處理。

6. 同理,執法機關因執行其法定權力和職務時,或公營救援和支援機構在緊急情況下應有權處理相關人士的個人資料,只要相關機關/人員能信守對相關資料的官方保密承諾,若相關的私隱一旦被洩漏,相關機構或官方負責人應負上民事補償責任。我們亦希望有關當局﹝如私隱專員﹞應定期為相關人員制定索取和使用私隱資料守則,以免除公眾對公職人員﹝如警察﹞之濫權瀆職疑慮。

(三) 具體回應

3.1 作為家長組織,我們首先回應相關諮詢文件的附件1中的建議13及14條如下,我們同意建議的方向和精神,特別是建議14第9項所提及「父母有法律責任妥善照顧其18歲以下的子女。這包括照顧兒童健康、教育及其他兒童或青少年事務。要負起這個責任,擁有查閱其子女個人資料的權利相當重要。」這是合乎現時香港的實況和傳統的,亦簡要地指出了為人父母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3.2 所以我們支持父母以至在父母不在時,替代他們的監護人﹝surrogate parents﹞或合法的監護者應被列為私隱條例的相關人士,以便為他們的子女或被托護的青少年作出更改有關的個人資料用途的權利。這對未成年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子女或被托護者尤為重要。故此,我們同意諮詢文件中的建議(20)及(30)的事項。

3.3 同理,為了維護弱勢資料當事人的重要利益,我們同意可考慮訂立一套制度,在最合乎該類資料當事人的利益的情況下,賦權第三者同意更改該類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的用途,包括容許一名符合私隱條例第2(1)條下“有關人士”的定義的人,代資料當事人給予訂明同意。亦可包括附件3的建議37項,即第三者的定義也可以擴展至包括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第44A條、第59O條及第59Q條被委任,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資料當事人的監護人。(參建議13條第3-5項)

3.4 若資料擁有者或使用者有合理的理由或辯解,懷疑資料擁有人的父母親或監護人等可能濫用查閱資料機制,則他們可獨立或一起向私隱專員或一位由法訂的訟裁員作出投訴,在投訴未有結果時,私人專員/該訟裁員有權暫停有關父母或監護人士的查閱權利,並得盡快作出裁決,以免因為官僚或忙碌等藉口來阻延裁決及損害與訟雙方應有的保障和權利,例如應在一個月內給予初步的裁決,並在3個月內作出最後裁決。

3.5 所以,在考慮到父母有權和有責妥善照顧其子女及其子女的權益後,資料使用者若要拒絶一位代表一名未成年人的“有關人士”提出的查閱要求,他們得直接向私隱專員/法訂訟裁員投訴備案,而私隱專員或法訂訟裁員得即時跟進。若同一資料使用者超過一次地以已經被裁定為無效之反對理據來阻撓有關父母或監護人的資料查閱要求,則私隱專員或法訂訟裁員應有權對這類無理的阻撓作出懲罰,並要限令有關資料使用者即時發放資料;政府亦應類似地處理對父母/監護人作出不合理投訴的子女

關於重整直接促銷的規管機制
3.6 我們原則上支持諮詢文件中提出的意見,即把違反私隱條例第34條規管資料使用者之不當直接促銷活動時,一經定罪,可處由第3級增加至第罰款提高至500,000元及監禁3年。我們亦普遍同意諮詢文件中的建議(1)的其他事項,不過,我們同時強調相關法例亦要加入有合理和適切的抗辯規範,以免一般小市民或非牟利機構等在不知情下誤蹈法網。

3.7 我們亦原則上支持諮詢文件中的建議(2)-(4)所提事項,特必是出售個人資料以圖利者,其罪行比直接促銷更為嚴重。當中,在照顧社工的合理權益和維護社福機構的正常運作需而把他們從直接促銷中豁免出來的同時,私隱專員亦應定期為社福機構發放相關指引,並作出定期檢討,以免有人濫用相關豁免而另有所圖。

3.8 我們不明白諮詢文件中的建議(10)為何提出,為何私隱專員在拒絕繼續進行調查時不能於45日內通知投訴人呢?這不是違反了政府對市民的知情權和公開公正辦事的承諾嗎?

3.9 至於其他建議,一方面本會缺乏有關之專業或法律掌握,另一方面亦是過於冗長,我們懇請有關當局將來應以循序漸進及先易後難的方式來處理!不過,我們仍樂意提供以下的原則以供參考:
(a) 在平衡整體與個人利害的時候,除非有法定或約定俗成之規範,否則應以社會整體利益為優先
(b) 責任與權利對稱原則,即責任多,權利亦要多,反之亦然。
(c) 預防勝於治療,在訂定較嚴苛的法規之前,有關當局應盡合理和足夠的資源來推行教育和宣傳,以收互諒互利,以至「不戰而屈人之兵」的成效,要知道「一法立、一弊生」(參大戴禮記之禮察所記『孔子曰:君子之道譬猶防與?夫禮之塞,亂之所從生也;猶防之塞,水之所從來也。』
(d) 我們尊重香港所奉行資本主義,這亦是基本法所訂明,不過,我們亦要指出諸如現今的金融海嘯、消費主義,以至直接促銷等問題都跟資本主義有不可分割的關係,正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要澈底解決諸如濫用個人資料來直銷等現象,有關當局以至社會大眾都得多從優化基本制度入手。
(e) 私隱和知情權往往相左,在有利於追求和維持社會的公平、公開和公正性的前題下,新聞界對個別私隱﹝如涉及貪污、舞弊、犯法等行為﹞的報導,實應酌情豁免於私隱條例的管制

此致
香港政制及內地事務局

愛護家庭家長協會啟

日期:公元二零一零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