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iday, February 24, 2012

本會對如何推行「共同父母責任模式」的意見

立法會福利事務委員會特別會議對應否以立法形式推行「共同父母責任模式」正進行諮詢;其背景是香港法改會 於2005年3月發表了「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報告書」。該報告書的建議重點,是當局應以立法形式推行「共同父母責任模式」,取代現行家事法下的管養及探視安排。當中強調父母雙方對子女的持續責任(而非他們的權利);以及父母雙方身為父母的責任應該一直維持到子女成年為止,不應因離婚而終止。

父母對子女要負責這一原則是對的,因為父母有權選擇是否生養子女,在一夫一妻的婚姻基礎上,夫婦和親子關係是維繫社會發展和穩定的不可或缺的因素。不過,我們並不同意所謂以責任取代權利的見解,因為權利與責任﹝義務﹞是一個銀元的兩面,二者不可分割。「共同父母責任模式」的推行必定要基於權利和責任的平衡上,正如聖經說的「多給誰,就向誰多要。」或俗語說的「有權必有責」,總不能有責而無權,這不但違反常理,更違反人性!

在缺乏一法理或公認的婚姻基礎上,一男一女的成年人組合是不能自然成為某一孩子的父母,除非該一男一女透過自然交配而生出相關的孩子。當然,現行法律亦允許不育夫婦透過領養而成為某一孩子的父母。所以,「共同父母責任模式」的衡量以至推行應以權利和義務為基礎,並基於家庭和婚姻為考慮,力求促進家庭幸福、強化夫婦和子女關係及子女的健康成長為目的而界定。

香港是一個高自由度的社會。事實上,香港是一個開放型社會,近年我們跟中國大陸的交往更日見頻繁,而兩地的婚姻和類似婚姻﹝如同居﹞的關係亦日見加增,這一趨勢明顯地增加了以香港為根基的婚姻和家庭的複雜性和張力。

從傳統和文化而言,香港基本上是一個華人社會,我們的婚姻與家庭觀念主要承襲於儒家思想和其價值觀,對於婚姻和家庭,其中一個理想的訴求是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夫婦和順。「身體髮膚,父母所授」則指出子女是父母所出,亦是父母所有。從這一角度而言,父母除了對其子女有擁有權,亦同時要承擔養育的責任。當中的權利與責任﹝義務﹞是社會共識,一般不需法律明文的規範;若要透法律來規範當中權責的界定和平衡,實非妙法,往往適得其反。

就現時本港的家庭和婚姻狀況出發,並以促進家庭幸福、強化夫妻和子女關係以至子女的健康為考量,本會亦不贊同以立法形式來規管「共同父母責任模式」相關之管養令或探視權等做法,雖然我們基本上認同「共同父母責任模式」的概念,但認為其推行不應主要交由法院規管,更不宜在現存的婚姻和家庭張力中透過修訂法例來推廣。否則,不是畫蛇添足,就是囫圇吞棗了。

正是「清官難審家庭事」,亦有謂「家家有本難唸的經」,若真要透過立法來規管共同父母責任等法改會建議,我們要明白相關法例是屬民事訴訟範疇,民事訴訟往往是所費不菲,甚至是費時失事。在華人社會裏普遍有「家醜不出外傳」的觀念,所以,很多家庭糾紛以至離婚個案都是在無可藥救時才被揭發出來或被訴諸法律。有關當局實應多從源頭著想,採取一預防勝於治療,及強化家庭幸福,堅固親子關係和促進社會和諧為基本政策,並投放以足夠的資源來改善和鞏固本港的婚姻和家庭現況,例如引入自願參與的盟約婚姻﹝Covenant Marriage﹞制度。

事實上,法改會的建議很易變成好心做壞事,例如現時夫婦離異個案中,據了解有不少暴力個案,修例恐怕只會令至相關爭執和暴力事件火上加油!相關的子女很易成為「禍心」,可能導致更多的家庭爭執,甚至會產生更多「家暴」問題。

本會認為婚姻以至大多數家庭問題都跟相關的夫婦中出現了未能「修身齊家」的問題相關,例如他們對婚姻的價值和莊嚴性十分模糊,又或本著人有我有,甚至合則來,不合則去的態度來結合,不但對伴侶缺乏承擔,就連對子女的養育亦得過且過,在環境和遭遇不濟時,便很易鬧離婚,他們的子女自然地變為被動受害人。

另一方面,家庭瑣事往往涉及近親的情與義,在法理以外,常會牽涉到一個家庭的歷史、「禁忌」、私隱和權責形態等元素,若以過份生硬的手法處理,恐會帶出更多的家庭糾紛和暴力問題。

預防勝於治療,離婚以至家暴等問題,總會破壞正常的家庭。就嚴重的家暴事件而言,本會認為政府應以現存其他刑事條例來作出規管和檢控,但因離異而導致的子女管養等問題,則法庭的規範只能生硬地發出某一種命令和權限,例如單獨、分開或共同管養權(Sole, split or joint Custody)。 若相關命令缺乏有效的跟進和支援,則恐怕其後果跟現時法庭判令的贍養費安排情況相若,只是紙上談兵,寥勝於無而已。

除了現時透過家事法庭﹝Family Law Courts﹞來處理離婚和養育子女等問題,政府應立即成立一家事調解中心,由受過訓練的社工或專業人士負責,為當事人進行調解。調解中心亦應常設起碼一位法律顧問,以便解答相關的法律問題。這樣一來,有關離異夫婦可以避免對簿公堂,而相對地可較輕鬆和省錢的方法來解決糾紛,亦較容易達至一雙方都接受的解案。同時,相關家事法庭亦可減輕其審理工作量,以便騰出更多空間來加快處理較嚴重的案件。

若調解失敗,案件可轉介法庭跟進和審理,若離異父母雙方都想親自照顧子女,與子女一起生活,法庭可按現時常規和程序來作出頒令。其實在發出頒令前,法官亦可要求與訟雙方尋求另一專業意見﹝如專業調解員和法律顧問等﹞,以協助雙方達成共識,亦可強化法庭頒令的情理基礎。

從預防的角度,有關當局可考慮引進如自願參與的「盟約婚姻」制度,加以向有需要的人士提供輔導和定期跟進,以減少離異和家暴的個案。另外,離異者在離婚的首年要定期面見家庭或婚姻輔導員,以協助和評估雙方協議或法庭頒令的落實。

若社會的形勢使到相應的立法或修訂有其逼切性的話,在立法或修訂之前,有關當局應以先易後難的方針,循序漸進地按實際需要引進或修訂相關法例,以一衡平利益原則來作出取捨,切勿一刀切或依樣畫葫蘆地把所謂外國﹝特別是西方社會﹞的法例硬套於本港處境上。


護家協會啟

(註:本會給立法會意見書的全文見http://www.legco.gov.hk/yr11-12/chinese/panels/ws/papers/ws0225cb2-1187-2-c.pdf )

衡平利益原則(The Principle of Balance of Benefits)

我們常常聽到市民要求政府要對某一事情作出有效和合理的規管,但何謂有效和合理的規管呢?我們認為其中的主要考慮應取決於相關規管是否建基於締造和維護對社會有益的措施、環境或資源等;此外,政府亦應主動規管一些會防礙、危害以至侵害社會安寧或其成員安居樂業的行為、言論以及其他舉措。

我們把當中的原則簡約稱為「衡平利益原則」(The Principle of Balance of Benefits);簡言之,有關當局在決定是否作出相關的政策或措施時,必要考慮其對社會大眾的利害得失,並與之跟不作出相關政策和措施的做法作一對比,以得著一合理和恰切的平衡;又得對相關的效用作出適時和應有的跟進。

以上的原則亦常見於各國的施政中,例如例如傳媒自由不能凌駕國家安全,一個商業機構的自由不能導致壟斷﹝monopoly﹞等。事實上,美國作為西方自由民主的表表者,在911後對電子媒體訊息內容的截查作出了即時的強化和監控,其做法明顯是平衡了國家安全相對於無限制的網絡訊息流通之利弊而作出的。另一例是針對反恐而明顯強化了的民航安全措施,以至今天要乘搭飛機往美國的人士,連一瓶水亦不能帶上飛機,就是平衡和防止有人可能把流質炸藥帶上飛機的風險。

護家協會啟